刘红律师 刘红|江苏万拓谐达律师事务所 · 苏州婚姻家事律师·合伙人 执业证号:13205200911540626 · 2009年开始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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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结论

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方,配偶方可通过主张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为由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民法典第539条);受让方“明知”是认定核心,关联关系是认定明知的重要因素。

"离婚期间对方把公司股权低价转给亲戚,我能追回来吗?"

"怎么证明受让方知道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苏州,不少企业家或公司股东,会在离婚诉讼期间,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以看似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亲属或关联公司,试图在财产分割前“落袋为安”。当另一方发现时,往往又急又气:“离婚期间对方把公司股权低价转给亲戚,我能追回来吗?”这是很多当事人在发现配偶转移财产时的第一反应。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公司经营也由别人接手,这股权还能追回来吗?在苏州婚姻家事刘红律师经手的咨询中,这类因离婚引发股权转让纠纷的比例正在上升。

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亲属或关联公司,另一方发现后往往既着急又困惑: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还能追回来吗?本文从恶意串通认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受让方明知判断等角度,梳理苏州法院的裁判逻辑和实务路径。

离婚诉讼期间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合同就一定无效吗?

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偷偷转让,合同当然无效。但法律规则并非如此简单。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一个重要例外: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说白了,未经配偶同意本身,并不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配偶方如果仅仅以“没经过我同意”为由起诉,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真正有力的路径,是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证明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受让方明知。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更多基础问题,可参阅站内相关文章。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详细标准,也可在站内查阅。

苏州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时,受让方“明知”与关联关系如何影响裁判逻辑?

恶意串通的认定,核心在于受让方是否“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恶意串通”是一个主观状态,需要通过客观事实来推断。

在苏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审查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转让时间节点。离婚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或离婚协议磋商期间发生的股权转让,时间上的高度可疑性会加重法院对转让方“转移财产”意图的怀疑。

第二,受让方与转让方的关联关系。如果受让方是转让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或者受让方是转让方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法院对“明知”的认定标准会更为宽松。亲属关系或关联关系本身不等于恶意串通,但它会显著加重受让方的注意义务——受让方应当知道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和转让行为可能损害配偶利益。关于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的详细规则,可参考站内专题。

第三,交易对价的合理性。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是判断是否具有损害配偶利益目的的重要指标。

第四,受让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具备受让股权的真实商业意图。如果受让方只是名义持有人,实际控制权仍在转让方手中,可能涉及代持关系的穿透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股权转让价格多少算“明显不合理低价”?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除了主张合同无效,配偶方还可以考虑另一条路径:债权人撤销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离婚股权转让场景中,配偶方对转让方享有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但需要提示的是,实务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能否作为539条债权存在一定争议,建议当事人同步准备确认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诉讼方案,以作双保险。

那么,“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但该条同时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述百分之七十的限制。

这意味着,如果受让方是转让方的近亲属或关联公司,即使转让价格高于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法院仍可能综合关联关系、转让动机等因素认定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点,可查阅站内文章。

不同交易情形下“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对比
情形法律依据判断标准法律后果
一般商业交易民法典第539条+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低于市场价70%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关联方受让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第2款不受70%比例限制,综合关联关系判断更易被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
受让方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参照适用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同有效,配偶方只能主张分割转让价款

苏州法院处理离婚股权转让纠纷时,撤销权诉讼与离婚诉讼是什么关系?

这是实务中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地方。很多人以为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撤销股权转让”就行了,但法院通常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这个问题。

撤销权诉讼与离婚诉讼是相互独立的诉讼程序。离婚诉讼解决的是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针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两者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撤销权诉讼需将受让方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因此通常需要另行提起。关于离婚诉讼程序的更多细节,可参考站内指引。

本地裁判要点:苏州法院裁判口径与全国基本一致,认定恶意串通会综合审查转让时间、对价合理性、双方关联关系。苏州工业园区法院曾审理同类案件(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股权转让+恶意串通+离婚):转让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将股权低价转给胞弟,受让方知情且未支付合理对价,法院认定恶意串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苏州法院兼顾配偶财产权益保护与商事交易稳定。(注:下文律师叙事为该类案件脱敏示例,非独立判例)

离婚后发现股权被转移,还能追回吗?有哪些例外和边界需要注意?

可以。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这里有一个非常关键的时间区别,很多人容易搞混。若依据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用3年普通诉讼时效;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则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这个五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两个期限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需要根据具体诉求来对应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的边界情形:如果受让方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转让方的婚姻状况及转让行为损害配偶利益,且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即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配偶依然有权主张分割转让股权获得的价款。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是很多当事人难以接受的反直觉结果。

如果股权系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取得,且未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方不享有共同财产权益,自然也无权主张撤销。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仅为名义上的转让,实际控制人仍为转让方,可能构成代持关系,需要穿透认定。

认知误区辨析:

误区一:“配偶一方未经同意转让股权,合同必然无效。”正解: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未经配偶同意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恶意串通的除外。

误区二:“配偶方可以直接追及股权,要求受让方返还。”正解:能否追回取决于转让行为是否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如受让方善意取得,配偶方只能就转让所得价款主张分割。

误区三:“股权转让对价只要低于市场价就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正解:一般以低于市场价或指导价的百分之七十为标准,但关联方受让不受此比例限制。

误区四:“配偶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直接主张撤销股权转让,无需另案诉讼。”正解:撤销权诉讼通常需要另行提起,离婚诉讼与撤销权诉讼是独立的诉讼程序。

误区五:“离婚后才发现股权被转让的,就无法追回股权了。”正解:离婚后仍可依据第1092条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可在除斥期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若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则无法追回股权,但可主张分割转让所得价款。

反直觉观点:很多人以为只要是在离婚期间转让股权就一定能追回,实际上如果受让方是善意第三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制度会保护交易安全,配偶方只能就转让价款主张分割,而无法追回股权本身。

同样,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比如分居期间,法院对“恶意”的认定标准可能与离婚诉讼期间有所不同——时间节点对恶意认定有重要影响。另外,很多人以为亲戚受让只是普通交易,实际上关联关系会加重受让方的审查义务,法院对“明知”的认定标准更为宽松。

在苏州婚姻家事刘红律师接触的咨询中,不少当事人直到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在诉讼期间已将股权转给了亲戚,此时距离转让行为发生可能已超过一年。建议在离婚诉讼启动的同时,就关注对方名下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必要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股权财产保全需要符合保全条件,按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如对具体程序有疑问,建议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确认最新流程。

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方,配偶方并非只能被动接受。若能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且受让方明知,可依据第539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受让方“明知”是认定核心,关联关系是认定明知的重要因素。但需注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撤销权诉讼通常需另行提起。

本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第539条、第1062条、第10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条;苏州法院与全国口径基本一致,具体口径可拨打12348或检索裁判文书网。

📋 苏州实务提示
  • 苏州法院审理离婚股权转让纠纷时,会依职权询问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对价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
  • 如涉及关联方受让,法院可能启动社会调查,了解受让方与转让方的亲属关系、经济往来及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 案件中同时存在未成年子女权益争议的,法院可结合妇联意见,兼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 法院通过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渠道提供程序咨询,并可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同类案件裁判口径。
  • 法院对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财产保全的申请,会依法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 刘红律师 办案经验与法理分享

我曾代理过一起类似案件:张女士与丈夫王某离婚时,发现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将持有的科技公司30%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了其胞弟,而该公司同期净资产评估价值约500万元。王某辩称股权转让是正常商业行为,胞弟也声称支付了对价。但调查中发现,胞弟的付款账户与王某账户存在多笔循环转账,实际并未支付真实对价。法官在审理中重点审查了转让时间节点(恰在离婚诉讼提起后一周)、受让方与转让方的亲属关系、以及资金流水异常情况。最终法院认定构成恶意串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恢复至王某名下,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张女士获得了相应补偿。

这类案件的核心在于,未经配偶同意本身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转让时间、关联关系、对价合理性和资金流向等客观事实,会共同指向受让方是否“明知”并构成恶意串通。关联关系会显著加重受让方的注意义务,法院对“明知”的认定标准也会更宽松。因此,发现配偶在离婚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应尽早固定工商变更、资金流水和公司估值证据,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

❓ 常见问题

可以。若能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追回股权;若受让方善意取得,则只能主张分割转让所得价款。

可从受让方与转让方的亲属关系、交易时间点、价格是否合理、受让方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资金流水是否真实等方面举证。

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则消灭。该五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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